受教育培训机构欺诈的学员可按消法主张三倍赔偿

2023-11-04 06: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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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教育培训机构欺诈的学员可按消法主张三倍赔偿对教育培训的投入属于消费者的生活性支出,接受教育培训的学员亦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如果教育培训机构向学员作出虚假陈述,构成欺诈的,学员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教育培训机构给予三倍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区梵韵健身活动室。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1号8层20号。

  上诉人中山区梵韵健身活动室(简称梵韵健身)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荣峰(主审)、何川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梵韵健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6686体育,被上诉人田紫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韵健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现没有关于瑜伽培训教练培训资质的法律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未有培训的相关经营范围于法无据;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该证据证明发证单位的办学资质和证书的合法性即为欺诈对上诉人不公平;依据民法关于欺诈的相关解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任何隐瞒行为,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培训内容、颁发的证书都是明示的,被上诉人对梵韵瑜伽机构、获颁的证书与上诉人知悉的一样,一审认定上诉人欺诈实属牵强附会;2、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请的理由是上诉人宣称其为国家信息化人才资格认证的高级瑜伽教练培训机构并颁发国家人保部(国家信息化)人才资格认证的教练证书而实际颁发梵韵瑜伽教练证书,涉嫌欺诈,双方所签培训服务协议书中对毕业证书的标准未约定,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欺诈行为,一审在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情况下判决撤销双方培训协议、返还培训费并三倍赔偿损失属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田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案涉培训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多个方面存在欺诈行为,表现在: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是健身活动,没有发放相关证书的资质;上诉人在网站上的宣传,以多个名义对外宣传,扩大了没有资质所做的一些承诺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其宣传就是承诺,且是虚假宣传,通过这些虚假的宣传,可以达到招收学员收费的目的;且上诉人只能给学员颁发一所民办教育机构(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出具的证书,与其承诺颁发的国家人保部认证的健身教练证书不符,该证书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中和国际证书查询平台上均无法查到相关信息,其发放的证书被上诉人无法确认,而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关的证据来确认这些证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正确。

  田紫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案涉培训服务合同;2、被告中某健身返还培训费6500元,并加倍赔偿19500元,共计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以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授权的中国区瑜伽教练培训学院辽宁分院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2016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内容为:”在本中心培训的会员,从初级班学习开始到高级培训学习结束,经考试合格者均颁发毕业证书,学员所有课程由本中心安排学员上课,学员要配合老师的课程安排,听从本中心的规章制度,如果中途不学者,本中心概不退还学费,谢谢合作。”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培训费共计6500元。原告并未完成培训,庭审时,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完成培训和通过考试,将向原告颁发的是《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内容为:”持证人在规定时间内修完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哈他瑜伽教练培训的全部课程并通过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YDFY)的标准考试达到专业水准,具备相关的职业能力,特发此证。”该证书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全国联网查询系统中和国际证书查询平台上均无法查到相关信息,在上述证书中标明的网站上可以查询到该证书的相关信息。查,被告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马云,所属行业休闲健身活动,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者马云具有中国人力资源岗位职业技能教育管理中心颁发的高级健身教练的职业技能水平等级证书和国际信息化人才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赠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协议,现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上述协议书,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返还培训费6500元,并三倍赔偿19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参加的系梵韵瑜珈培训、不存在欺诈一节,被告以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授权的中国区瑜伽教练培训学院辽宁分院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并和原告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庭审时,被告表示原告经培训后将颁发《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但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所属行业为休闲健身活动,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并未有教育或培训的相关经营范围。另外,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证单位即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具有相应的办学资质以及其颁发的《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的合法性,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田某与被告中某签订的《培训服务协议书》。二、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培训费6500元并赔偿损失19500元,合计2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审理焦点就是对案涉《培训服务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上诉人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6686体育、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6686体育。经查,上诉人系以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授权的中国区瑜伽教练培训学院辽宁分院的名义对外招收学员并和被上诉人签订《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培训结束且经考试合格后将颁发毕业证书,诉讼中,上诉人明确确认经培训及考试合格后将向被上诉人颁发的毕业证书为”持证人在规定时间内修完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哈他瑜伽教练培训的全部课程并通过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YDFY)的标准考试达到专业水准,具备相关的职业能力”的《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而上诉人所经营的健身活动室经营范围为健身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属于非教育、非职业技能培训的个体经营;且关于上诉人主张己方将颁发的《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其无据证明经过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的授权,其无据证明发证单位印度梵语国际瑜伽培训学院具有相应的办学资质以及其颁发的《印度梵语瑜伽培训学院国际注册高级瑜伽导师》证书的合法性,而且上诉人经营过程中在网络上宣传”哈他瑜伽学成后参加统一考试,考核通过者,均颁发国家人保部(国家信息化)人才资格认证的健身教练证书”,这也足以误导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限于错误认识并在此错误认识下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案情及各方所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上诉人诉请予以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否认构成欺诈,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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